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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鴻盛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七號輔助宣告事件之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7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美惠間另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繫屬中,因該案有調閱106 年5 月16日開庭錄音光碟以確認聲請人實際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之需要,為明瞭如主文所示庭期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7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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