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湯瑞雄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第三人林玉蘭婚後育有相對人,而於民國71年8 月7 日與林玉蘭離婚。
其現已年逾6 旬,近年疾病纏身,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醫療費用龐大,加之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謀生,端賴目前之配偶照護生活起居,相對人為其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其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相對人,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其所在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459元為基礎,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23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自幼稚園起即在第三人即大伯湯吉雄家居住,至小學一年級時即至臺北與林玉蘭同住,住在湯吉雄家中時聲請人雖偶有探視,然聲請人後來入監服刑,且執行期間長久,其聽林玉蘭說過聲請人從未支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均定有明文。
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收入,且患有舌(邊)緣惡性腫瘤,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聲請人僅係眾多共有人之一,該不動產年久失修,有部分房間尚有親戚居住,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亦無法及時出售變現,顯見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5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相對人以前詞辯以聲請人自其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曾因違反票據法,於71年4 月27日經本院71年易票字第456 號裁判630 元,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又於73年6 月22日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於同年7 月10日入監至83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兄湯吉雄到庭證以當時聲請人與林玉蘭離婚係因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當時為躲避因此在外逃亡,逃亡時間很長,是在相對人出生後發生的事,逃亡期間相對人係由林玉蘭照顧,後來因相對人要讀書所以回到花蓮就讀由我照顧,當時伊也無法聯絡到聲請人,照顧費用是伊在支出,聲請人自逃亡到被緝獲後法院審理期間經過很長,聲請人都未照顧過相對人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自己未盡到做父親之責,對不起相對人及林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相對人前開所辯為真,難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應受扶養照顧時,有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
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理。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係在相對人亟需父親關愛照顧之成長過程中全然缺席,亦均未即時擔負及支持相對人生活所需,情節顯屬重大,堪認倘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核屬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免除。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