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監宣,38,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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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志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邱志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利害關係人 邱志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志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雲之監護人。

指定邱志興(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志雲因左大腦中動脈栓塞併大面積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邱志德係相對人之弟,爰依民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邱志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無法自主行動,對於本院呼喚有反應,但無法依指示行為,亦無法言語;

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稱,相對人係中風致認知功能損傷,其餘詳如精神鑑定報告等語。

又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致血管性失智,生命徵象穩定,使用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於叫喚有反射性反應,無法言語,無法理解問題,無經濟活動能力,評估認知功能嚴重損害。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5 月3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27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單身,無子女,幾無存款,現由聲請人委託花蓮縣吉安鄉長生長照中心照護,照顧品質尚佳。

聲請人固然經濟獨立,收入穩定,惟須增加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仍感壓力沉重,將來會申請相關補助照顧相對人,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6 月15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邱志雲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參考上揭訪視評估報告,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核屬至親無誤,經濟條件亦佳,復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利害關係人邱志興為相對人之弟,亦屬相對人至親,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決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13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邱志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另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職責,監護人應確實遵行,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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