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丈夫為朋友關
-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
- 五、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與丈夫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借款契約書」略以:「一、甲方
-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乃清償本金云云,然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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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立岳
被 上訴人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然上訴人業以清償債務之意思,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6日,交付款項共8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剩餘債務應僅為12萬元。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丈夫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20萬元用於投資,且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表示若投資有賺錢會分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立投資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1日清償該筆借款,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固於其所稱之時間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交付者,乃其所應允之「分紅」而非還款,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點,根本尚未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借款時,本念及友情而無意賺取上訴人利息,上訴人無提前還款之動機與壓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對象均不認識,該筆8萬元之分紅,亦係上訴人說了算,但此筆金額絕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合資契約,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應將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日期均在上開兩造約定給付投資分紅之期間,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8萬元為分紅,非清償借款本金,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乾生間之投資事業並未實際經營,無所得亦無獲利,遑論將獲利分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借款時出於善意,認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才會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借款契約,然黃乾生收受投資款後,未開展投資事業,上訴人心懷愧疚,才會於清償期前即以清償借款之意思,交付該8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丈夫,無悖於常情。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與丈夫不認識上訴人投資對象,係上訴人主動告知若有獲利即會分紅,至上訴人為何向被上訴人稱該8萬元為分紅,或許確有獲利、或許是上訴人為了面子而宣稱有獲利,又或許上訴人有其他考量,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之動機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契約約定分紅期間交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倘若為清償借款本金,為避免與契約約定之分紅混淆,應會告知被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或於契約上載明已清償等語,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金額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執行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本金8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雖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但此為兩造約定之分紅,非上訴人清償本金之款項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其性質為清償本金之款項,抑或兩造約定之分紅?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借款契約書」略以:「一、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即上訴人)20萬元整。
於訂立本契約同時,由甲方二日內匯款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二、借貸期限為貳年,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
三、投資獲利分紅:為乙方①投資公司獲利40%淨紅利與②民間雜項工程收入的淨盈利40%之利潤等為甲方投資獲利分紅所得」等內容,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合資契約,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應將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給付予被上訴人。
再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6日,為上訴人自認,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而該8萬元之給付時間,均在兩造約定給付投資獲利分紅之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之上開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分紅,不是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本金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8萬元乃清償本金云云,然此違反兩造前開投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且倘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於契約約定應分紅之期間、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將用於投資之借款清償,實常情不符。
又上訴人固稱其係與訴外人黃乾生經營合資事業,該合資事業並未獲利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復參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亦未載明上訴人投資事業究竟為何,尚難認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投資借款,即係用於投資上訴人與黃乾生之合資契約。
況且,依兩造投資借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分紅包括「投資公司」及「民間雜項工程」之淨利40%,可見上訴人投資公司或工程實不只一項,縱其確將借款用於與黃乾生之合資事業且該合資事業未獲利,亦不代表上訴人其他投資事業未獲利。
又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黃乾生證明該投資事業未獲利云云,惟到庭後卻稱黃乾生已跑路、不知他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使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況縱使黃乾生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合資事業未獲利等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投資借款,係用於上訴人與黃乾生之合資事業,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其他投資事業未獲利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傳訊黃乾生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上開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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