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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朱昭直
被上訴人 陳富妹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富妹於數年前在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加建二樓鐵皮屋未知會上訴人朱昭直,上訴人迨至106年8月7日聽聞承包商所言,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二樓樓頂女兒牆中心點業已被被上訴人陳富妹建築鐵皮屋時侵占約18公分寬約946公分長,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二樓鐵皮屋以隔熱防漏,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拆除竊占部分,被上訴人拒不拆除,嗣於106年9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但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6日拆除二樓樓頂鐵皮屋排水溝,被上訴人仍竊佔上訴人女兒牆中心為界7公分寬至鐵皮牆及水泥墩上面均蓋有壹層鐵皮則竊佔6公分寬,共計竊佔13公分寬及946公分長之面積。
又8號房屋自106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起至8、9、10、11月四個月均無法出租,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總計損失房租64,000元整,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28日租出,因房客違約中途退租,則依違約扣除押租保證金一個月13,000元,一個月差額3,000元,則三個月差共計為9,000元,本件民事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欲建鐵皮屋延宕7個月之久,各種建材價值上漲,據建材行人謂各種建材至少漲價20,000元,鑒於物價建材上漲,爰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60條及第962條請求排除侵害。
(二)該鐵皮屋只拆除垂直重疊在最上層之鐵皮排水槽後,隨即在當日同時又在原位置建成新的白鐵簡易排水槽及中層鐵皮牆與下層水泥墩,迄今仍未拆除,女兒牆中心有黑點處為界址,該建築形狀仍係垂直重疊上層是白鐵簡易排水槽、中層是鐵皮牆、下層是水泥墩成一個重直重疊整體、淡淡綠色者為中層鐵皮牆。
該鐵皮屋絕無鐵皮屋簷,羅織有鐵皮屋簷洵屬原審法官不曾親臨現場實地勘察,依自我社會經驗幻想、杜撰、捏造,被上訴人照原杜撰、捏造文字照抄據以辯白,企圖誤導法官判決,提出107年7月6日現場實地攝影照片為證。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陳稱其將自認有越界建築部分已拆除整修中,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107年3月15日在本署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至被告嗣當依據相關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依法確實履行,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原審於107年4月13日判決內容:「惟經測量確認被告占用部分後,被告已於107年1月25日拆除該占用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
被上訴人只拆除垂直重疊在最上層之排水槽,並以相片騙人,企圖混淆視聽、魚目混珠,竊佔下層之鐵皮牆及水泥墩等至今均未拆除,此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及同月23日舉證狀中再三強調,原審法官視而不見。
原審法官未將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提供上訴人閱覽,未徵詢上訴人意見。
(三)依民法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只拆除垂直重疊在最上層之排水槽溢出部分5公分寬,尚有垂直重疊在下層之鐵皮牆及水泥墩等13公分寬及946公分長面積1.2298平方公尺,至今尚未完全拆除,被上訴人及渠辯護人以假照片矇騙林英正檢察官及楊碧惠法官,渠等居採信以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爰請求廢棄10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
依民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規定: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至使上訴人迄今10個月未能順利建築二樓鐵皮屋,致建材價值二次狂飆,據建材行人謂各種建材至少漲價20,000元,則共計漲價40,000元整,比照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負責賠償之。
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被上訴人限期拆除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鑑定結果及林英正檢察官證確認竊佔上訴人二樓樓地空間面積約1平方公尺。
垂直重疊建築在下層之鐵皮牆及水泥墩等13公分寬及946公分長,面積1.2298平方公尺,儘速拆除。
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諸多權利損失及負擔訴訟費用總計116,490元。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6,490元及限期拆除竊佔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建成之垂直重疊最上層新建增建之白鐵簡易排水溝與原建之中層鐵皮牆及下層水泥墩13公分寬及946公分長,面積1.2298平方公尺,面積約1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就花蓮地檢署函及所附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編頁2至18頁資料沒有意見,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書狀所畫的圖並非事實,就占用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拆除。
原審法院已調取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編頁2-18頁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21日開庭當日提出照片附卷,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5日將原本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排水槽部分拆除,且被上訴人前開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僅為鐵皮屋簷、面積約1平方公尺,雖有突出上訴人土地上方情形,然無礙上訴人土地、房屋,屋頂平台之使用及功能,亦無因此導致租金損失、建材飆漲而有受損情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
(二)經查,花蓮地檢署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履勘現場測量,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頂屋簷紅色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
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卷內之履勘筆錄、測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憑,經測量確認被上訴人所設排水槽占用部分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拆除該占用部分,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提示拆除後照片時所不爭,可見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部分之排水槽,已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
上訴人尚主張還有其他占用部分未拆,顯與上開測量結果不符,無從認定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既已拆除,則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即無理由。
又偵卷中鑑界結果,係以女兒牆外緣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如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女兒牆中心線為地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原本超出女兒牆部分之排水槽業已拆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就已無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問題,上訴人之如上爭執,乃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前開原先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僅為鐵皮屋簷、面積約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雖有突出於上訴人土地上方情形,然無礙上訴人土地、房屋、屋頂平台之使用及功能,上訴人就其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在客觀上無不能圓滿行使之虞,亦無因此導致租金建材飆漲上訴人受損情形,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14,000元,難認有理。
又排水槽之設置本在防止雨水直接澆灌鄰房,係防止上訴人房屋受到雨水沖刷之設施,客觀上有利上訴人,上訴人以不顯著之鄰空被占用,尚難認有何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
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因果關係,沒有證據上之必然關連性,亦無從認定屬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占有其土地,請求拆除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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