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簡上,3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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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盈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 人 邱月蘭
許應得
陳炳戊

林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月蘭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6地號:面積約3.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許應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7地號:面積約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炳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8地號:面積約0.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美蓮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9地號:面積約0.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如原審卷第142頁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防火巷1.5公尺線以內之範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邱月蘭就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6地號:約1.16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許應得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地號:約1.27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炳戊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地號:約1.15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美蓮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9地號:約1.15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第80頁)。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月蘭、許應得、陳炳戊、林美蓮分別為慈惠段第86、87、88、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埔段第1-9、1-8、1-7、1-6地號,再之前為田埔段9-114、9-113、9-112、9-111地號)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等人所占有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第1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埔段第9-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防火巷後1.5公尺線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土地),乃係於80年8月30日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曾俊傑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等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曾俊傑購買系爭部分土地,使被上訴人等人之房屋後有1.5公尺之防火巷道(從一樓房屋之牆壁外緣起算),故被上訴人與曾俊傑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因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為使使用之範圍無爭議,遂由曾俊傑以水泥立柱作為界址,故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範圍(即有權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與曾俊傑已確認無誤,即為系爭部分土地。

據聞,上訴人更因此向曾俊傑主張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情系爭部分土地範圍為被上訴人等人有權占有中。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亦謂:「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等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前手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購買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等人當得基於與曾俊傑之買賣關係而對抗上訴人(即有權占有)。

爰請求確認就系爭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邱月蘭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6地號:約1.16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許應得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地號:約1.27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陳炳戊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地號:約1.15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林美蓮就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9地號:約1.15平方公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固曾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達成調解,惟調解書內容,無任何「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文字,而是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願意給付對造人(即曾俊傑)3,000元補償金,並確定聲請人房屋使用應「維持原狀,即房屋全長18米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基於物權優先性以及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買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時,並不知道存在調解書。

上訴人既然不知道有調解書存在,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應受調解書之拘束,顯然違反債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

更讓毫不知情之上訴人蒙受損失,卻讓曾俊傑坐享其利。

該調解書僅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曾俊傑間之債權調解契約,並不能成為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

且上訴人有物之所有權,調解書僅係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更不能據為主張有權占用之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審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於原審主張外,補充: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主張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間之買賣關係作為其對於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有使用權之依據,並未主張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實,原審卻直接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有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邱月蘭、許應得、陳炳戊、林美蓮分別所有之慈惠段第86、87、88、89地號土地係住宅區建築用地,其建蔽率依法僅約70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側緊臨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北側界址,於上開土地之建蔽率約僅70%之限制下,若非被上訴人等違法增建,其等分別所有之房屋後側根本不可能發生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號土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逾越兩造土地之界址所設置之地上物,均屬違法增建之建物或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地上物,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適用於增建及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地上物,原審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之處。

再觀諸原審卷附調解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文字,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復未據以辦理任何地政登記手續,故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縱曾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達成調解,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渠等間調解之合意並無對世效,僅對於調解之當事人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第三者。

另上訴人於買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之初並不知悉上述調解情事,而係買受系爭土地後依約申請鑑界方才知悉上情,加以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以前開調解作為其對於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有使用權之依據,於法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認上開調解之債權契約發生拘束第三人之對世效而得拘束上訴人,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載稱之「『保持現狀』,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範圍究竟為何乙節,經法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測量「自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北側外緣起測往南18公尺之實際範圍為何,亦即原審卷14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案部分應自前開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北側外緣為起算點,測量其往南延伸18公尺之實際範圍為何」後,依該所107年10月3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10414號、108年8月2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146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範圍均落於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範圍內,且相距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7至8公分之間距。

縱或自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北側界址起測往南18公尺之實際範圍,亦未超出兩造土地之界址,至多僅與兩造土地之界址重疊。

從而縱認上訴人應受前開調解方案之拘束,被上訴人亦屬無權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之水泥柱與鐵柱為曾俊傑所設置,應以水泥柱與鐵柱之位置作為認定前開調解方案佔用範圍之依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其主張。

蓋以各該水泥柱與鐵柱究係何人、於何時、因何故所設置,期間曾否遭人移動等情,均已無可考。

又觀諸前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為其範圍,而非以「水泥柱與鐵柱之位置」作為調解方案佔用範圍之依據,無一例外,乃甚為明確,毫無任何可資曲解之餘地。

再細觀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10414號、108年8月2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146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柱與鐵柱相距兩造土地界址之距離從10公分到14公分、15公分、16公分、17公分、26公分不等,各該柱子距離防火巷壁面亦分別從1.28、1.30、1.40、1.41、1.42公尺不等、不僅參差不齊而顯非一致,復與上開調解方案內容互生齟齬,顯非曾俊傑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調解方案所設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泥柱與鐵柱之位置作為認定前開調解方案占用範圍之依據等云云,亦非妥適。

另被上訴人邱月蘭之前手蕭建福、被上訴人許應得、被上訴人陳炳戊、被上訴人林美蓮之前手陳長於80年8月30日分別與曾俊傑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雙方即依據調解書所載內容重新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測量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前手均親自在場指界,且依當時地政機關所作之各該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均明確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界址,原調查原因與9-2號鄰地(即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送糾紛協調會協調。

補正後: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BC界址為以DA界址計劃道路為界向房屋後面至BC界址全長18公尺為界」。

另該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亦載明:「一、本筆土地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所述全長深度為18公尺為界。

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三、附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

」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邱月蘭之前手蕭建福、被上訴人許應得、被上訴人陳炳戊、被上訴人林美蓮之前手陳長與曾俊傑於80年8月30日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內所載:「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真意確係指:「以DA界址計劃道路為界向房屋後面至BC界址全長18公尺為界」,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屋後)防火巷1.5米」為界,否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何以未曾於在場指界當時表示異議,而同意「以DA界址計劃道路為界向房屋後面至BC界址全長18公尺為界」之方式測量。

又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互不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確非屬實,否則相同之調解結論何以會導致不同之占用面積及範圍。

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關於本案被上訴人等人所占有之慈惠段第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部分,乃於80年8月30日與曾俊傑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等人以3000元向曾俊傑所購得,使被上訴人等人之房屋後方可有1.5公尺之防火巷道(從一樓房屋之牆壁外緣起算),故被上訴人等人與曾俊傑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

曾俊傑因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其為使使用之範圍無爭議,遂親自以水泥立柱作為界址,故被上訴人等人所購買之範圍(即有權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曾俊傑已確認無誤,況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之母代理上訴人至現場,被上訴人等人在場即告知已向前手曾俊傑購買水泥立柱內之土地,此有照片數紙可憑,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

被上訴人等人基於與訴外人曾俊傑之買賣關係之占有,自可對抗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等人因渠等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屋後之防火間隔不足,始向曾俊傑購買部分土地,使渠等之房屋之後方,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1.5公尺防火巷之規定,故本件依據調解書之內容,重點在於屋後1.5公尺之防火巷之情狀以符合法令規定,而非房屋全長18公尺。

又上開調解書之真意應探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避免失真。

本案之重點在於屋後1.5公尺之防火巷之情狀以符合法令規定,且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亦自圍水泥柱為界,若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屋長計算,該水泥柱之現況絕非位於現在之位置(會再往被上訴人等人之房屋內縮),更可知本件調解時所謂之屋長,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甚明。

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測量方式,自房屋前緣滴水線往後延伸測量18公尺,即為前述調解書所指之邊界範圍,則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107年9月26日測量結果),該18公尺線尚在「慈惠段第86、87、88、89地界線內」,果此,何以被上訴人(含其前手)要再給付3,000元給曾俊傑?又,果此,曾俊傑何須再立水泥柱表達界址範圍?另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8公尺測量起始線(房屋前緣立柱)往後延伸18公尺,與自屋後牆壁往後量1.5公尺之界線相符,且該線之界址確實座落在慈惠段第147地號土地上(此才有給付3,000元之必要),況且,該自屋後牆壁延伸1.5公尺之界線,與水泥柱之位置亦大致相符,詳參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照片,差距約在3至5公分,且水泥柱範圍均在1.5公尺範圍內,非若如上訴人主張之地界線與水泥柱尚有10至26公分之距離,故本案即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屋後牆壁往後延伸1.5公尺之範圍。

又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雖均有簽名,然該表上之實地調查情形備註欄有載:「2內(圍牆內)向9-2地號移1.5公尺」、「界址標示略圖BC2內↓移1.5公尺」,故可見界址之紛爭來自於要維持防火巷1.5公尺之真意以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

又該資料記載「調查員處理意見欄一、本筆土地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所述,全長深度為18公尺為界」部分,然調解書上有記載含防火巷1.5公尺在內,此應為記載人員疏漏,另記載「調查員處理意見欄三、擬照補正結果測量」部分,然此並未有「測量員蓋章」,實情是並未有補正測量之情形。

至於18公尺部分,因被上訴人等人主觀認知既然屋後維持原狀,且有記載1.5公尺之防火巷,故並未發覺全長18公尺(以地界線起算)計算之方式無法維持防火巷1.5公尺,併此敘明。

再依據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回函,編號1至7號柱距離牆壁壁面在1.4公尺左右,其實與調解書上所載之「屋後1.5公尺」之範圍相去不遠(水泥柱為曾俊傑所立,一般民眾自立會有部分誤差,若加柱寬,就大約是1.5公尺),更可證明系爭調解書所解決之爭議,在於屋後防火巷要維持1.5公尺。

本件調解爭議之起源,是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交界處之爭議(就是要維持1.5公尺防火巷所引起),而不在於『全長』之爭議,故一再以『房屋全長』(建築線、滴水線、柱子起始線)來檢視本案,只是徒生爭議而已。

況且,如果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曾俊傑要就房屋全長18公尺為測量,根本無法精準加以測量(蓋當時房屋已經興建完畢,必須穿越屋內進行測量,根本就不準確),而本件之爭議又在屋後防火巷1.5公尺,當然是直接從屋後量1.5公尺(即訴之聲明之範圍,沒有任何遮蔽容易測量,也符合調解真意),是一般民眾最好測量之方式。

故本件之真正意思在於維持屋後1.5公尺之防火巷範圍。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㈠慈惠段86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邱月蘭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浦段9-114地號,於80年5月9日併入田浦段1-9地號後,重測後即為慈惠段86地號,又該土地原由蕭建福於67年9月6日取得所有權,蕭建福復於87年12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月蘭所有。

㈡慈惠段87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許應得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浦段第9-113地號,於80年5月9日併入田浦段第1-8地號後,重測後即為慈惠段87地號。

㈢慈惠段88地號土地於67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陳炳戊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浦段第9-112地號,於80年5月9日併入田浦段第1-7地號後,重測後即為慈惠段88地號。

㈣慈惠段89地號土地於82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林美蓮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浦段第9-111地號,於80年5月9日併入田浦段第1-6地號後,重測後即為慈惠段89地號。

又該土地原由陳長於67年4月3日取得所有權,陳長復於82年4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美蓮所有。

㈤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浦段9-2地號)於62年8月7日由曾俊傑取得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於104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美蓮所有。

㈥曾俊傑與訴外人蕭建福曾於80年8月30日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糾紛達成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蕭建福)同意補償對造人(即曾俊傑)參仟元,並於調解成立日交與對造人,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之房屋(本市○○街000號)維持現狀,即房屋包括防火巷1.5公尺在內全長18公尺。

兩造願放棄其他請求等語。

㈦曾俊傑與被上訴人許應得曾於80年8月30日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糾紛達成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許應得)同意補償對造人(即曾俊傑)參仟元,並於調解成立日交付對造人,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之房屋(本市○○街000號)維持現狀,即包括防火巷1.5公尺在內房屋全長18公尺。

兩造願放棄其他請求等語。

㈧曾俊傑與被上訴人陳炳戊曾於80年8月30日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達成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陳炳戊)同意補償對造人(即曾俊傑)參仟元元,並於調解成立日交付對造人,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之房屋(本市○○街000號)維持現狀,即房屋包括防火巷1.5公尺在內全長18公尺無誤。

兩造願放棄其他之請求等語。

㈨曾俊傑與訴外人陳長曾於80年8月30日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糾紛達成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陳長)願補償對造人(即曾俊傑)參仟元,並於調解成立日付與對造人,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房屋(本市○○街000號)維持現狀,即房屋全長18公尺包括防火巷1.5公尺在內。

㈩被上訴人邱月蘭所有之慈惠段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坐落於同段86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許應得所有之慈惠段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坐落於同段87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陳炳戊所有之慈惠段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坐落於同段88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林美蓮所有之慈惠段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坐落於同段89地號土地上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16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6至251頁),應可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就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1.5公尺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且經調解成立在案,故被上訴人就此有使用權,故請求確認該使用權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上開占用部分與曾俊傑是否有成立買賣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或其前手與曾俊傑成立之調解內容主張就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使用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上開占用部分與曾俊傑是否有成立買賣關係?1.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與曾俊傑就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雙方曾於80年8月30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分別以3,000元向曾俊傑購買上開占用部分,上訴人於辦理慈惠段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之母曾代理其至現場,被上訴人等人在場即告知已向前手曾俊傑購買水泥立柱內之土地,故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等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照片及調解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至26頁)。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本院曾協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查被上訴人邱月蘭、許應得、陳炳戊、林美蓮分別所有之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所有排水溝及與雨遮等地上物使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2平方公尺(即86地號部分)、1.17平方公尺(即87地號部分)、0.73平方公尺(即88地號部分)、0.65平方公尺(即89地號部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1041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8月2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146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0頁、本院卷㈡第47至54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應可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或其前手已向曾俊傑購得上開占用部分,並有上開調解書可佐,查由上開事實及理由六之內容可知,其等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並未載明有「買賣」或「購買」等字樣,僅提及「補償」曾俊傑3,000元等內容,倘當時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確實為買賣,衡情理應會直接於調解書上寫明,故本院認該調解書之內容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確實有與曾俊傑成立買賣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經核亦無法證明此一買賣關係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等節,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或其前手與曾俊傑成立之調解內容主張就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使用權存在?1.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與曾俊傑已成立上開調解,故有權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且上訴人於取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時早已明知此事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調解書及照片為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2.經查,上開調解書成立之當事人中,一方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另一方為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而該調解書之內容僅為債權契約,基於該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僅得對債之關係之相對人主張。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取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上開調解內容之存在,並提出前揭照片為佐證,然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該調解內容,或有同意被上訴人占用之情。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於買賣當時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有遭占用、且註明鑑界後排除等語,顯見上訴人應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之情,是以,縱認曾俊傑有同意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之情,此僅為曾俊傑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以之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主張就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經核並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與曾俊傑間就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且依上開調解書內容之約定,其占用為有權占用等,經核並無理由,原審徒以當事人未曾主張之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本件使用權存在,自屬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4人應將各自占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卷第143頁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039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拆除占用土地之排水溝以及建物、水管、防盜窗等物。

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其等各自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南側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各3.12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第81頁、第95頁)。

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為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慈惠段1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向花蓮縣政府以及內政部營建署指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因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排水溝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設有建物排水管、雨遮等地上物,也侵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上空,仍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排水溝,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其等各自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南側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各3.12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與曾俊傑就慈惠段14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防火巷1.5米內範圍成立買賣關係,且達成上開調解,被上訴人就此範圍應有使用權存在,且其後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審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於原審主張外,補充:否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與曾俊傑就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關係,且上開調解書之債權契約根本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縱認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對世效而可拘束上訴人,然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相關調解資料所載,上開調解書內所載:「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真意確係指以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北側界址向南全長18公尺為界,且補正測量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在場,且對於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所載:「BC界址為以DA界址計劃道路為界向房屋後面至BC界址全長18公尺為界」之測量方法無異議,是故上開調解書內所載:「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範圍並無逾越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與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至多僅為兩者重疊,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占用系爭147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請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其等各自所有之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南側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各3.12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補充: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曾與曾俊傑就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關係,且有成立調解,倘如上訴人所述,「房屋包括防火巷1.5米在內全長18米」之範圍並無逾越慈惠段86、87、88、89地號土地與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即根本就沒有所謂之界址糾紛,那為何要調解?如果被上訴人等人知悉該結果,為何要給付3,000元予曾俊傑,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於取得慈惠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上開買賣之事實,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當得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㈢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或其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曾俊傑就上開占用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且有成立前揭調解,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等間就此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對上訴人主張就慈惠段1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有合法使用權存在等如前揭本訴部分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辯,自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邱月蘭、許應得、陳炳戊、林美蓮就其等分別所有之花蓮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所有排水溝及與雨遮等地上物占用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2平方公尺(即86地號部分)、1.17平方公尺(即87地號部分)、0.73平方公尺(即88地號部分)、0.65平方公尺(即89地號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等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其就該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請求1.被上訴人邱月蘭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6地號:面積約3.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許應得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7地號:面積約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陳炳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8地號:面積約0.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4.被上訴人林美蓮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89地號:面積約0.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慈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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