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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楊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金福
被 告 李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四筆土地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
次查系爭四筆土地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 元,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536,074 元【計算式:不動產面積共2821.44 ㎡(即1168.4㎡+415.01㎡+545.2㎡+692.83 ㎡)×190 元/ ㎡=536,07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足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即536,074 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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