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玉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趙桂慶
訴訟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沈郁超
訴訟代理人 沈色寧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返還租賃物等糾紛,對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受理,判決原告應將吉安鄉吉興段838、838-1、839、854、854-3、839-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83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6、177、178、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該判決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而,兩造就系爭房地除約定有租賃契約外,另於民國103年9月間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可於5年內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買回,目前正在尋找所需資金,近日將可買回,系爭房地經原告買回後,原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行使買回權乃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為足以妨害債權人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遲付租金逾1個月以上,遭終止租約時,效力與原告逾期不買回條款相同,是依兩造真意,應可認為系爭房地買回約款附有「租約因欠租終止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而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其有權買回,則無理由。
縱使買回權並未失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原告非經提出買賣價金,該買回契約即不生效,原告自非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地上物以1億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租期為5年,並約定原告得於簽約5年內買回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地上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因原告自104年7月起,未能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乃經催告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26日之租金及違約金,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持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行使買回權,兩造間因買回關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占有系爭房地屬有權占有,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無權占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買賣約定)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一億元整向乙方(即原告)承購花蓮縣吉興段838、838-1、839、839-1、854、854-3共六筆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
第2條(買回條款)約定:「一、前條標的物買方得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五年內買回。
二、買回之價金,雙方約定如下:㈠簽約後一年內買回,價金為一億零二百萬元。
㈡簽約後逾一年而未滿二年間買回,價金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
㈢簽約後逾二年而未滿三年間買回,價金為一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㈣簽約後逾三年而未滿四年間買回,價金為一億二千一百六十萬元。
㈤簽約後逾四年而未滿五年間買回,價金為一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
三、買回之費用,均由買回人負擔。
四、若簽約後五年內乙方未能買回,乙方同意將福田砂石場、土資場與預拌混凝土場經營權(執照)無償讓渡予甲方」;
第3條(租約)約定:「一、第1條標的物售予甲方後,甲方同意出租予乙方,租期為五年。
二、租金:㈠前兩年,每月42萬元(內含利息補貼)。
第三年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2萬元。
㈡租金每半年為一期,乙方應於每期開始前,一次給付六個月總額之租金予甲方。
三、租金遲延給付者,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遲延逾一個月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適用前條第4項之約定,將地上物及經營權無償讓渡甲方」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遲延給付租金逾1個月時,被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適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未於簽約後5年行使買回權條款之效果,亦即原告將地上物及經營權無償讓渡予被告,是兩造既約定遲付租金逾1個月以上,被告即得終止租約並適用逾期未買回之效果,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依系爭協議書體系解釋,兩造應係以被告因原告遲付租金逾1個月而終止租賃契約,作為原告得否行使買回權之解除條件,也就是於被告因原告遲付租金逾1個月而終止租約時,兩造所約定之買回權條款就因而失效,原告即不得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買回權。
而原告因遲付租金逾1個月以上,經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違約金乙節,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且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堪信為真,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地上物之買回權約款,已因原告遲付租金逾1個月後,被告終止租約而失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地上物之買回權既已失效,其再主張因買回關係成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不生買回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因買回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再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之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是買回權之行使,法律上性質屬要物行為,非單純之意思表示即得生效。
原告已因逾付租金遭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得行使買回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縱使原告尚得行使買回權,依上述說明,亦應現實提出買回價金,是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買回系爭房地即稱有權占有云云,亦無理由。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有欠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欠款究竟為何,若係其於前案中所稱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則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1,5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業經其放棄,而無從於前案中主張抵銷,有附於執行卷內之系爭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被告對其有欠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行使買回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難謂有據,又原告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