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200,202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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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賴黃秀琴
劉黃秀英

黃秀金
黃武珍
黃秀景
黃秀蓮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追加原告 黃貴珍
被 告 黃享珍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黃貴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民國106年1月18日亡)生前所有,詎被告於91年8月2日未經黃瓊送同意,竟盜用印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

退言之,黃瓊送生前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該借名,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再退言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此外,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兩造協議遺產分割各9分之1,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作廢,重新申請自己為房屋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縱被告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亦未變更其同一性,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後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何盜用印鑑,亦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提出印鑑證明供移轉登記,除系爭土地外,同時贈與重測前同段598之236、630之21、630之13等地號土地,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及公信原則,自應推定被告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且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並未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況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此外,原告所指房屋因拆除而業已滅失,現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06年間新建,不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仍記載房屋部分,且協議書所載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與現房屋稅籍登記面積137.75平方公尺、55.89平方公尺,二者亦不相符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父親黃瓊送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黃瓊送所有,被告於91年8月2日因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黃瓊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有記載「房屋,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核定價額5,600元」,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黃瓊送遺產列有「建物,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

另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因繼承糾紛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書面等件在卷可稽(卷14至19、94至104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黃瓊送印鑑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黃瓊送之遺產,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系爭土地係黃瓊送生前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黃瓊送之遺產,被告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兩造共有。

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瓊送之遺產,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作廢而重新申請,請求被告將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委任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有,被告盜用印鑑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為黃瓊送之遺產,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

被告則否認有何盜用印鑑情事,系爭土地為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提出印鑑證明供移轉登記。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規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有並為其遺產,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該等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黃瓊送生前每天哭說財產被挖光云云,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相關憑證,而無所據。

另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所有權人親自交付或主動告知存放地點,他人實難取得該等重要文件,而黃瓊送生前於91年4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嗣於91年6月28日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卷44、52頁),時間緊密,堪認該印鑑證明係提供移轉登記使用。

況系爭土地於91年間移轉、黃瓊送於106年間死亡,黃瓊送於近15年之期間亦未對該移轉有何意見,豈非無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㈣如上,原告主張被告盜用黃瓊送印鑑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無所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委任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黃瓊送生前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該借名。

退言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

依委任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黃瓊送生前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

原告固請求以黃武珍為證人,然黃武珍自身即為本件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對訴訟之結果利害相關,所述恐有偏頗情事,而不予傳訊。

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此乃為使兩造於調解調解時充分進行陳述,無庸擔心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被採為事後法院裁判之基礎,以達使兩造易於成立調解之目的。

而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亦同其旨,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得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陳稱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

準此,姑不論被告有無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返還(移轉登記),因原告黃貴珍未同意,且不得將被告於調解時所陳稱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告請求以調解委員「倪正河」為證人,即無必要。

㈢如上,原告依委任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瓊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則辯稱黃瓊送原有房屋業已拆除滅失,現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新建而原始取得,重新申請房屋稅籍登記。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主張現存之系爭房屋為黃瓊送生前所有,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且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依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據(卷19至23頁),而免稅證明書僅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歸屬清冊為記載,對於遺產是否仍存在並未實質審認,無從據此逕認確實存在。

本院參酌兩造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房屋稅籍登記所附相片內容(卷24至27、135、146至149、174至176頁),得知現存之房屋旁堆置房屋拆除後之木板、波浪板屋頂等,前後房屋顯非同一,而有被告所指重建情事;

復參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卷141至151頁)所示,現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係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申請、申請事項「新建」、構造別「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10608」,且該稅籍資料顯示,房屋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137.75平方公尺、55.89平方公尺」、現值共「858,300元」,此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106年7月5日申報免稅證明書記載房屋價額「5,600元」,顯不相符。

據此,堪認現存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黃瓊送所遺留。

㈣如上,系爭房屋既非被繼承人黃瓊送所遺留,原告請求確認為兩造共有,即無所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或依委任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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