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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顏孝成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月秀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田月秀起訴,惟田月秀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被告田月秀於原告107年4月26日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雖聲請由田月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須起訴時當事人尚生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田月秀於原告起訴之際業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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