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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張至中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挽危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挽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對債權表聲明異議,須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倘逾期未異議,該債權表即視為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異議人之債權額係計算至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止,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異議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7年2月26日,請准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已於107年2月27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3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倘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3月30日前補報債權,惟異議人僅於106年8月25日具狀陳報債權(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106年7月31日止),於107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及公告後,並未申報或補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
異議人逾期未申、補報債權,則不論其漏未陳報部分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縱異議人未申報、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仍不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部分債權於債權表。
故異議人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聲請更正債權表,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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