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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徐淑雲(被繼承人蔡建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軒(被繼承人蔡建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瑜(被繼承人蔡建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建新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蔡建新於105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417,6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又被繼承人蔡建新業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徐淑雲、蔡文軒、蔡文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1日函、戶籍謄本四件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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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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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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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民心段│ │0195 │(空│(空│124.00 │全部 │徐淑雲、蔡文軒、蔡│
│ │ │ │ │ │-0103 │白)│白)│ │ │文瑜(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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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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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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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306 │花蓮縣花蓮│民心段 │住家用、│一層71.71 │203.82│陽台 │9.69 │平方公尺│ 全部 │徐淑雲、蔡文軒、│
│ │-000 │市華德街37│0195 │鋼筋混凝│二層75.53 │ │ │ │ │ │蔡文瑜(公同共有│
│ │ │巷6號 │-0103地 │土造、3 │三層56.58 │ │ │ │ │ │) │
│ │ │ │號 │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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