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司票,30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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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菲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相 對 人 JULIAN CRISTAL GAI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71,401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5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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