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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陳烏肉
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何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127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給付扶養費,此有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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