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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亭錚
相 對 人 温發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與温發隆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温發隆為負責人,成立漁富源水產企業社,於花蓮縣○○鎮○○路0000號從事黃金石斑魚養殖,但因地主不願續租,於105年1月31日同意結束營業,並於105年2月3日正式申請企業社歇業。
依法企業社宣告歇業,所有股東必須共同承擔清算後之負債及損失,但因我被聘另一魚場經營,為體諒温發隆合夥辛勞,遂同意温發隆原投入企業社魚場之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在我新經營魚場獲利下,可分享上述金額,故簽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證明;
但因我目前所從事新魚場遭106年2月寒害損失二千多萬元而虧損慘重,已於107年5月1日停止營業並搬遷原地,故根本無法分享獲利利潤;
我在107年4月有針對温發隆所提存證信函予以回函,並告知事實及處理方式,温發隆所提本票為漁富源水產企業社投資金額,非我個人借貸,請撤銷原裁定,並讓我能在上開企業社歇業後,依法對温發隆請求對所有負債共同負起償還責任云云。
三、查: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該本票。
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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