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消債職聲免,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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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美惠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查:金融機構從事消費金融業務之目的乃在營利,其以精算、分散授信、大數法則及徵信等手段,控制利潤及風險,操有是否與金融消費者交易之絕對的決定權,故造成消費者大量負債,不過是消費金融為牟獲利的一種賭注,其以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機制,使消費者背負巨大債務,以賺取金錢,自應承擔風險,消費者清理程序之法旨亦包括平衡此種金錢遊戲之不平等地位,不讓消費者始終處於輸家的地位,翻身無望。

苟消費者無惡意欺瞞手段、故意浪費或從事奢侈消費、不公平的清償行為等,則在此公平的遊戲規則下,金融機構過度授信或濫行發卡之後果,應由其具有主導地位者來承受,俾使消費者有重新開始正常人生的機會,與消費者年齡、日後是否尚有回復豐厚經濟收入可能性等,均屬無關,債權人如欲增加其債權之回收,應設法於調解程序中盡力與債務人協調,苟債務人無故意使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由調解進入清算,乃債權人所得預期之結果。

本件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必要支出等,業經其於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程序中提出說明,並無隱瞞之情形,其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經本院上開裁定中予以認定,而本件清算程序自開始,立即同時終止,而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日聲請清算,關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所附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所載並經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新高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為13,554元〈(1300+27000×12)÷24=1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已不足其每月20,487元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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