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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宏隆
相 對 人 吳宏忠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吳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62年2 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四肢健全,無行動能力問題,對於法院之訊問語言表達不清,難以理解,說話內容亦無法正確回應,眼神飄移無法集中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小即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自閉症),以致認知發展遲緩,其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極為有限。
一般生活自理能勉強自己完成,意見表示則需熟悉之照顧者協助判斷,心理衡鑑之魏氏幼兒測驗(WPPSI )全量表僅40,此分數相對等於重度智能障礙之嚴重度。
對於一般認知層次事情之理解極為有限,也易受他人指示或其他情境因素影響其意願。
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語言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極為有限,社會行為及人際能力差,相對人無法評估或理解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
相對人之辨識行為能力因上述精神障礙,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7 年6 月2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收入來源,離婚沒有子女,同居母親有勞保退休金,聲請人有支應家中開銷能力,相對人目前有自理基本生活能力如飲食、盥洗、行走,日間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照顧病房,夜間跟假日由聲請人跟母親共同照顧。
相對人衣著乾淨無異味,三餐供應穩定,相對人之姊甲○○,居住鄰近常有往來,會主動關心相對人,也會共同商量相對人照顧問題。
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對於擔任監護人,有意願承擔兄長之照顧責任,清楚相對人照顧需求,理解監護人之監護責任。
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6 月15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乙○○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
⒉本院參酌前開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各項事宜,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甲○○為相對人之姊,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事宜,並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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