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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振興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振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振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1,53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6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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