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訴,107,2018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啟叁
被 告 莊琇茜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87年2月19日訴外人黃金蘭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供擔保其所負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藍淑貞與楊秀棟,債權持分各1/2。

嗣黃金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藍淑貞之夫陳啟叁與楊秀棟於87年1月25日與黃金蘭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則真正權利人為陳啟叁與楊秀棟,權利範圍雙方共有各1/2。

茲因系爭土地已由黃金蘭出售予原告及楊秀棟,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所擔保原告部分之主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另楊秀棟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讓與陳梅花,陳梅花僅取得物權並無債權。

被告為陳梅花之繼承人,竟於繼承後持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抗辯:楊秀棟因向陳梅花借款,才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陳梅花,因其不要系爭土地,才向法院聲請拍賣等語。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楊秀棟有1/2所有權,楊秀棟已將該權利讓與陳梅花等節,並不爭執。

原告爭執其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權利人為陳啟叁與楊秀棟,黃金蘭雖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但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則抵押權已經消滅。

楊秀棟將其中1/2權利讓與陳梅花,陳梅花只有取得1/2所有權,並沒有取得抵押權,因此,身為陳梅花繼承人之被告即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然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縱依原告提出之合夥投資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為楊秀棟與陳啟叁合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借名登記之效力僅存在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公信力規定,除第三人惡意外,皆受公信力之保護。

黃金蘭雖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原告名下,則抵押權與債權混同消滅部分,僅原告部分之抵押權,至於楊秀棟部分之抵押權並未消滅。

而楊秀棟與陳啟叁簽立之「共有土地協議書」上已明確記載,楊秀棟係將系爭土地1/2抵押權讓與陳梅花,陳梅花自當已經取得系爭土地1/2抵押權,且楊秀棟在系爭土地上之1/2抵押權,若於87年1月25日因混同而消滅,則所謂真正權利人陳啟叁何以在97年5月8日楊秀棟將其1/2抵押權讓與陳梅花之際仍要簽名表示同意,並在協議書上特別記載「此項擔保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堪認彼等主觀上仍然認為楊秀棟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利依舊存在,陳梅花自無從知悉原告、陳啟叁與楊秀棟間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

從而,陳梅花已經取得系爭土地1/2抵押權,身為陳梅花繼承人之被告於楊秀棟未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楊秀棟之1/2抵押權,已因權利混同而消滅,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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