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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廉
被 告 謝堯順
被 告 吳姵萱
被 告 陳鵬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堯順與陳鵬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子龍」、「歐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趙子龍」、「歐元」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為下列行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並領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高級藥品云云,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趙士偉」,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團洗錢用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許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要清查其名下財產,須將家中值錢之物品及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之後會有人前往領取,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查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其住處外,將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男項鍊金飾2條、女用項鍊金飾3條、手環2條、耳環1對、鑽戒2只、金戒子4只、金墜子2 個等財物置於信封袋後,交給自稱為許檢察官派來之被告陳鵬亦,被告陳鵬亦取得上開財物及金融卡後,即依被告謝堯順之指示,先以邱創廉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59,000元(手續費共計15元)現金,併同前揭詐得之財物,放置在被告謝堯順所指示之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海洋飯店」603 號房內,俟被告謝堯順、吳姵萱前往拿取,被告謝堯順從中分得4,700 元報酬。
而被告吳姵萱明知被告謝堯順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亦明知被告謝堯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吳姵萱,前往上址「海洋飯店」係要拿取詐騙所得,被告吳姵萱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下車至「海洋飯店」603 號房,拿取原告交付予被告陳鵬亦之前揭財物。
被告吳姵萱取得前揭財物後,以被告謝堯順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前揭所詐得之財物,嗣被告吳姵萱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鵬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樓保單等件為證(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37、176 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經被告陳鵬亦所自認,又經被告謝堯順、吳姵萱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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