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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沁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素蘭 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柯秀蓮間就被繼承人柯勝東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告柯秀蓮)之被繼承人柯勝東應認領伊為其女;
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另案一審判決)。
被告柯秀蓮僅就認領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並與另案一審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柯秀蓮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勝東間有親子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參另案二審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17行),是原告為柯勝東之合法繼承人一事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詎另案二審判決於106年7月31日宣判並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柯秀蓮旋即於同年8月14日將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素蘭,然由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交易方式觀之,被告田素蘭同日內購入數筆與其相鄰甚遠之不動產,且全為被告柯秀蓮另案判決敗訴之標的,嚴重違反交易常態,復未見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非難想像係為脫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非基於脫產動機所為之虛偽交易,亦屬被告二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又被告柯秀蓮主張其於106年2月27日、同年4月20日向被告田素蘭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而有開立本票一事,然就該筆款項交付方式、借款之具體內容,及為何選擇私人借款,而非先前採取之銀行借貸方式,均未說明;
且該開立之本票亦無法證明二人間確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
另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1,566,550元,顯較被告柯秀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為高;
更遑論本件被告柯秀蓮主張該份買賣契約中尚有非屬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均徵本件交易條件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田素蘭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田素蘭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柯秀蓮則以:查原告與伊間就被繼承人柯勝東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已於106年8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原告請求伊塗銷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否存在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伊因(另案)獲敗訴判決而將系爭不產移轉予他人實不足採。
又伊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付不出貸款,遂分別於106年2月27日、106年4月20日向被告田素蘭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並開立本票2張予被告田素蘭,嗣因伊借款數額逐漸龐大,已無力償還,逐與被告田素蘭商討將花蓮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田素蘭,並約定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借款70萬元,由被告田素蘭再給付現金100萬元予伊,遂簽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田素蘭先於106年5月5日給付伊訂金30萬元,復於同年8月4日給付伊價金30萬元、於106年8月10日給付價金20萬元、於106年8月20日給付價金20萬元,嗣被告田素蘭給付完畢後,伊之借款70萬元亦已全數清償,被告田素蘭始將上開2張本票返還與伊,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素蘭則以:伊於104年初認識被告柯秀連,當時伊從事台電電塔鑽探與監測小包,柯秀蓮為電塔砍草臨時工,其後伊有缺臨時工即找被告柯秀連,因柯秀蓮時常表示工作不穩定,家庭負擔大,故常向伊借貸,後因無力償還,柯秀蓮乃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除前因借貸所交付之30萬元、40萬元外,另由伊分次給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柯秀蓮,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收付明細可稽,因伊均是以現金交付而無匯款紀錄,尚難認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乃係減少柯秀蓮積欠被告田素蘭之債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田素蘭有明知損害其權利之情事,被告柯秀蓮減少債務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移轉登記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徒憑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系爭不動產與買受人即被告田素蘭戶籍地址之遠近,及未見於實價登錄網站等情,率稱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然國人購買鄉間田地興建住宅以遠離塵囂,時有所聞,甚至蔚為風潮,而國人赴海外購置不動產亦非少見,參以原告所提實價登錄網之揭露原則,明載將「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二者予以排除(卷11頁),則本件被告之買賣行為,究屬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特殊交易資訊,尚有未明,又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雖在另案二審判決作成後5日,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始為相當,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僅被告柯秀蓮一人,縱認其有脫產之意,仍須相對人亦有同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均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率認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⒊本院觀諸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係出於個人推測,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被告二人就其間借貸事實所為陳述或所提證據縱有瑕疵,則依諸首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仍不得據此消極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虛設債權之有利事實,仍須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備位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有明文。」
是撤銷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權利。
本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再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
又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因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
⒉經查,另案判決均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秀蓮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另案判決可稽(卷第17頁背面、24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之發生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自堪認原告對被告柯秀蓮有債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柯秀蓮並無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云云,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告柯秀蓮雖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亦因而取得買賣價金並減少債務,於其之資力並無影響,已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參以被告柯秀蓮於名下尚有不動產5筆及106年薪資所得為24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卷第88至89頁),亦難認被告柯秀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田素蘭,其整體責任財產因而不足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未臻相合。
退步言之,縱認客觀上被告柯秀蓮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田素蘭於移轉當時,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足致被告柯秀蓮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
⒋是原告徒憑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系爭不動產與買受人即被告田素蘭戶籍地址之遠近,及未見於實價登錄網站等情,主張被告2人詐害伊之債權云云,容屬率斷而無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違,而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均請求被告田素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
│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95年12月5日 │繼承 │
│ │段33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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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5地號 │ │ │
├──┼─────────┼──────┼──────┤
│ 三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3地號 │ │ │
├──┼─────────┼──────┼──────┤
│ 四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6地號 │ │ │
├──┼─────────┼──────┼──────┤
│ 五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13地號 │ │ │
├──┼─────────┼──────┼──────┤
│ 六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139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
│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97年10月29日│地上權期間屆│
│ │段1337地號 │ │滿 │
├──┼─────────┼──────┼──────┤
│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101年4月30日│第一次登記 │
│ │段67建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地號 │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 │段334地號 │ │ │
├──┼─────────┼──────┼──────┤
│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5地號 │ │ │
├──┼─────────┼──────┼──────┤
│ 三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3地號 │ │ │
├──┼─────────┼──────┼──────┤
│ 四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6地號 │ │ │
├──┼─────────┼──────┼──────┤
│ 五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13地號 │ │ │
├──┼─────────┼──────┼──────┤
│ 六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139地號 │ │ │
├──┼─────────┼──────┼──────┤
│ 七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337地號 │ │ │
├──┼─────────┼──────┼──────┤
│ 八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7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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