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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孝呈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陳秀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立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宏達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於附件之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上簽名或蓋章,並再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立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432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正本及繕本(如附件),該書狀內僅有「陳秀羚」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宏達之簽名或蓋章,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之正本(含隨身碟1件)及繕本發還上訴人(如附件),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及林宏達之簽名或蓋章於上開書狀上後陳報本院,另上開上訴狀僅正本有附隨身碟,繕本並未附有隨身碟,若要將隨身碟內檔案當作證物,請上訴人直接拷貝於光碟內併提出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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