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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劉傲華
被 告 謝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9月間,為原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所經營戀戀時光旅館之員工,然2人因薪資問題而有齟齬。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找人砸你5家店,我知道你臺北店在哪裡,我要帶人到你墾丁的店打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傲華,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原告經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怖,人格權受到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83號恐嚇案件刑事卷宗,有被告自白、原告指訴及結證之證詞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之保障,但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倘若言論踰越上述尺度,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刑法第305條即以法律明定其言論自由之界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罪一般之犯罪目的,乃在迫使他人屈從於自己之意志之下,構成對他人自由意志之妨害,具有不法性,雖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但其所造成他人心理上的不安與恐懼等之不自由,即屬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之情形,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審酌被告乃大學畢業,做監視器工程,月入不到三萬元,名下有繼承的房地,地點在高雄市,是地坪約二、三十坪的透天厝,無其他財產;
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民宿,現在月入約六至七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福斯十幾年的中古商務汽車,沒有其他財產;
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金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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