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重訴,17,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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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緣兩造與參加人李術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德,於民國104年4月
  6. (二)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7. (三)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由李術昌單獨繼承既與客觀
  8. (四)倘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舉證容有困難,退步言之,兩造間
  9.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項次1、2、3所示不動產所有
  10. 三、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如下:
  11. (一)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李金德為原告等三人及參加人之父母,而
  12.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解
  13. (三)就李玉苓與李術昌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本即承認系
  14. (四)另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原告李秀蘭係被告之監護人,依法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李金德所有,嗣李金德於
  17. (二)原告之先位主張係以:上述分割繼承協議書非真正有將系爭
  18.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四)上開有效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先計算配偶間之剩
  20.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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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玉苓
李秀蘭
李春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林櫻花
特別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參 加 人 李術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告知後於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期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

然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關係人包含參加人,且就系爭房地,被告已定有遺囑預定由參加人單獨繼承。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勢必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故受告知訴訟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參加人亦已於107年10月15日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卷頁6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參加人李術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德,於民國104年4月7 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李金德留下之遺產,繼承人間當初因意見分歧起諸多爭執,為減少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即避免被告林櫻花老年無法安寧,繼承人間遂同意先均分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設定原告及李術昌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禁止被告未經同意處分系爭房地。

詎被告嗣後因腦中風開刀,認知能力減損,喪失自理能力,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外原告更發現參加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內容為參加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此舉無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原告等於李金德過世時,因遺產分配問題與李術昌有重大爭執,為了避免被告晚年生活不得安寧,也擔心平均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李術昌可能任意處分自己的持分造成家族困擾,繼承人間遂同意以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方式,暫時解決這難題,且為了避免事後紛爭,設定預告登記及禁止被告處分,用以表明借名登記關係及關係結束後之返還義務,肆因被告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

原告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三)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由李術昌單獨繼承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本案毫無關連,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李玉苓與李術昌間之對話,不能僅以李玉苓一人即泛稱為原告之共識,且依該對話可知李玉苓係稱系爭房地先均分,待被告過世後再移轉予李術昌,非如被告所述由李術昌單獨繼承,反可證明繼承人間係同意先均分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當時繼承人間之權宜所為,即為避免李術昌覬覦前開財產,李術昌不但帶被告辦理公證遺囑,亦將被告帳戶內金錢轉走五十萬元,原告無法再吞忍,爰出此舉。

(四)倘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舉證容有困難,退步言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立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原告等之應繼分贈與給被告,惟約定有解除條件,即被告不得未經原告等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此情觀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預告登記事項可明,然被告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設由李術昌一人獨得,解除條件顯已成就,系爭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項次1、2、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玉苓、並將起訴狀附表項次1、2、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秀蘭及將起訴狀附表項次1、2、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春慈。

三、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李金德為原告等三人及參加人之父母,而李金德於104年4月7 日過世後遺有本案系爭房地,李金德臨終前早已分配遺產予原告等人,故李金德便囑咐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李術昌,系爭房地欲交由李術昌單獨繼承,原告等人當場表示同意且並無異議,然李金德過世後原告等人為避免李術昌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棄被告於不顧,便提出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做預告登記,待被告百年之後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術昌名下。

被告唯恐身體不佳於105年6月8 日作成公證遺囑,並說明系爭房地僅留給李術昌之原委,豈料原告等竟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等事實,但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該主張為真。

就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言,就是基於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並未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在內,亦未有任何一絲文句有此顯示,預告登記設定之動機多端,難謂有設定預告登記即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依其文句未包含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

另有關贈與契約部分,系爭房地由被告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未有任何贈與之意思,並非事實。

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原因係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兩項法律關係,縱如原告所述,亦無礙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做為法律上原因,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案件中,經調查相關事項,均未提及前情,原告主張顯係臨訟編纂,自不足採。

況本件系爭房地縱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係因原告等人為保證李術昌會照顧被告餘生,方以本案預告登記之方式登記確保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存於被告與李術昌之間,且有民法第550條之但書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有不能消滅之情。

(三)就李玉苓與李術昌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本即承認系爭房地是要給李術昌的,所以當初根本就不會有借名登記契約的約定,李金德生前確實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留予李術昌,否則不會有前開對話,基於尊重被告還健在之情,兩造及李術昌才同意分割繼承給被告一人取得,被告也因為早知系爭房地是要給李術昌的,才辦理公證遺囑同意死亡後才給參加人。

(四)另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原告李秀蘭係被告之監護人,依法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卻於本案中主張使所有權恢復於全體繼承人共有,該部分訴訟聲明恐於法有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李金德所有,嗣李金德於104年4月7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於同年8月2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登記,由被告林櫻花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辦理上項登記之同時一併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而上項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係為原告與參加人等四人,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先位主張係以:上述分割繼承協議書非真正有將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思,而係基於避免繼承人間(尤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李金德之上項遺產該如何或由何人繼承發生爭執,乃委請被告為出名人,而原告與參加人為借名人,將原本應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上項遺產,全部先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故原告隨時有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原告之備位主張係以:原告等將其法定應繼分所得繼承之遺產,全部分割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乃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被告不得未經原告等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否則贈與即失其效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預立遺囑之行為係屬未經原告同意之處分行為,上述解除條件應已成就等語。

惟被告及參加人均就上述原告先、備位主張否認之。

故本件爭點厥在:1.被告與原告、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上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2.若無,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是否基於附有如上所述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上述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查:1.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原告之證明方法,係以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之同時,一併有辦理預告登記之間接事實,用以推論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惟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除登記外,應實際上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是以預告登記得以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須證明有可資保全之請求權存在,例如買賣土地因恐出賣人於移轉所有權前一地二賣,而為預告登記,是以請求權人須提出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之證明,始足以對抗第三人;

反之,若無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則雖有預告登記,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惟本件預告登記未附有任何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之契約文書,原告亦主張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口頭成立,則仍應由原告先證明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因此,於原告未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卻又擬以預告登記為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方法,難謂無陷於循環論證之情形,即非可採。

2.復查借名登記契約縱以口頭為之,亦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

據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而委請代書代為辦理,但參加人則否認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委請代書代為辦理預告登記之委任。

被告亦否認有上述口頭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就何時、何地、如何協商達成合意等情事,均未能有所證明,其上開主張難認真實。

3.再者,一般民眾對於預告登記制度之法律知識與理解,普遍不足,被告固於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章,但其簽名時是否確實明白其真正意旨,本屬可疑。

原告又謂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之目的在保障被告晚年生活無虞,是則被告簽字於上開同意書之意旨,或許確如被告所辯,係防止參加人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之遺棄不顧,所設處分上之障礙,而非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另由原告李玉苓與參加人於104年5月22日之手機簡訊內容,顯示參加人與原告一起簽章同意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李金德全部遺產,係因原告李玉苓表示:「術昌,我們都知道爸爸生前就說要把房子給你,我們是同意的,只是媽媽還在,我們想保障房子不會被動,也希望你孝順,所以先均分,等媽媽走,再把房子過給你好嗎?」等語,而承諾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過世後由參加人一人繼承。

況且,若原告與參加人協商之結果係按應繼分比例均分系爭遺產,而參加人同意者,即按此比例登記為五人分別共有即可,同時也不用擔心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在世期間遭人處分。

然上開當事人間最終協商及履行之結果,乃約由被告一人登記為單獨所有,即顯然沒有達成原告所稱「均分」之共識。

系爭不動產主要形態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由於房屋性質於使用上不易原物分割及共管,被告主張李金德生前希望由參加人一人繼承,以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甚為可信,故由被告先登記為單獨所有,再立遺囑由參加人日後單獨繼承,乃符合上述李玉苓簡訊所述想法,亦足以排除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主張。

5.原告、被告與參加人於同年8 月24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除了關於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皆一併由被告單獨繼承。

由此可見,上開當事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使其有效成立之法效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難認另有隱含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6.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權利。

(四)上開有效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先計算配偶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按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則客觀上足認放棄應繼分之當事人即原告、參加人,有將其應繼承部分贈與被告之意思,故此協議內容含有贈與關係。

惟依上開文書之文義,並無附有任何條件。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同意附原告主張之解除條件,即難認有此約定。

再以預立遺囑,乃屬身分行為,未即時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不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亦無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可言。

故被告基於原告贈與所享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乃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項│ 地號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面積(平 │權利範圍│
   │次│              │        │        │方公尺) │        │
   ├─┼───────┼────┼────┼────┼────┤
   │ 1│吉安鄉福南段  │分割繼承│104.8.31│4641.64 │1分之1  │
   │  │523地號土地   │        │        │        │        │
   ├─┼───────┼────┼────┼────┼────┤
   │ 2│吉安鄉慶豐段  │分割繼承│104.8.31│168     │1分之1  │
   │  │1068-2地號土地│        │        │        │        │
   ├─┼───────┼────┼────┼────┼────┤
   │ 3│吉安鄉慶豐段  │分割繼承│104.8.31│179.7   │1分之1  │
   │  │948建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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