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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詹益平
被 告 劉美珠
上列原告詹益平與被告劉美珠等間移轉股份等事件,被告劉美珠上訴第三審時曾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移轉股份等事件,被告劉美珠於上訴第三審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因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被告劉美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珠)負擔。」
,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有關卷宗審查結果,被告劉美珠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3,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6,840元。
從而被告劉美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8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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