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147,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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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芸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PHI APPAREL CO., Ltd. 間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518,402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9,3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金額似有誤,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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