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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胡大健
被 告 湯心慈(即徐子倩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湯世年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子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6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子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79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子倩之遺產範圍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子晴(原名徐淑萍,民國94年間死亡)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93年7月19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16元及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未還。
此外,被繼承人徐子晴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8年5月27日積欠822,603元(本金215,279元、約定利息607,324元,104年8月31日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後以百分之15計算)未還。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子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616元及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子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2,603元及其中215,279元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被繼承人徐子倩積欠原告本金部分無意見,但就利息已罹請求時效部分為抗辯,拒絕給付。
另被繼承人徐子倩死亡後並無任何遺產,本件是否有訴訟利益仍有疑問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提出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26日函件等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徐子倩積欠本金部分,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繼承人徐子晴(原名徐淑萍)於94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時尚未成年,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留有遺產一節,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復原告未能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另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44條分別規定意旨。
⒈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就上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46號),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逾5年(即103年6月13日前)部分已罹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而消滅。
至被告辯稱應以實際送達被告日為準,惟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應以起訴時而中斷時效。
⒉準此,就現金卡部分,原告得請求本金49,616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就信用卡部分,原告得請求本金215,279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未逾時效部分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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