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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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每月按下述系爭命令比例分配原告10,000元,共300,000元。

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永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39號),並於106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黃永隆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應將該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

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間每月按系爭命令比例分配原告10,000元,共300,000元。

二、被告辯稱:收到系爭命令及分配表,但因為公司沒賺錢,債務人黃永隆自106年8月迄今都沒有領薪水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永隆積欠原告債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併入98年度執字第6339號);

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亦對黃永隆之同一薪資債權為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8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60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均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39號),並於106年8月25日核發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黃永隆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應依系爭命令將該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系爭命令所附「扣薪債權分配表」,原告債權移轉比例為62%。

另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系爭命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命令、上開執行案卷為佐,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間每月按系爭命令比例分配給原告10,000元,共300,000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系爭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命令,已由債務人黃永隆移轉與各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而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永隆「106年8月29日」後所得受領薪資,按系爭命令所載債權比例計算之金額。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債務人黃永隆於「105年9月19日」加保被告公司,後於「106年12月29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證(卷130頁)。

因原告未能就黃永隆就該期間受領更高薪津及「106年12月29日」退保後仍繼續受領薪資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認黃永隆於上開期間按月受領投保薪資。

至被告辯稱黃永隆因公司沒賺錢而沒有領薪水云云,除與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不符外,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確切之反證,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債務人黃永隆於106年8月29日(被告收受系爭命令)至106年12月29日(黃永隆退保)、按月受領投保薪資、依系爭命令扣押3分之1暨債權比例計算,共20,832元(計算式:4月*25,200元*1/3*62%=20,832)。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命令(受讓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0,83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等、被告辯稱債務仍有其他糾葛等)及證據,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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