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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游秀戀
訴訟代理人 彭國欽
被 告 呂志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志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時39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時,撞及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09元及拖車費1,700元之損失,又車損期間伊無車可送貨達180日(家中開設中藥房),受有每日1500元,共27萬元之工作損失,及伊兒子無車可載其配偶即伊媳婦(患有恐慌症)上班,需跟別人借車或叫計程車,均令伊媳婦無安全感,甚至伊要浪費時間跑警察局、調解委員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伊72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道路救援五聯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卷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卷61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車損維修費249,809元及拖車費1,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卷110頁),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上損失補償20萬元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權益(車損),並非上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非主張本人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係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兒子及媳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核均與法律規定不符;
又原告花時間跑警察局及調解委員會,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支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旨不符,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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