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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83年間以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莊宜輝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9號及8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判命訴外人莊宜輝清償伊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
嗣伊向鈞院聲請就莊宜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字第40938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執行迄今已逾20餘年,其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完畢。
詎被告明知莊宜輝至今仍受僱被告擔任中醫科醫師,竟故意於108年9月9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申明異議狀」中虛偽勾選「義務人曾為本公司(商號)員工,但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無從扣押」之欄位,向鈞院陳報不實事項而否認莊宜輝對其有薪資債權;
又莊宜輝現負責看診及醫院業務均與退休前一樣,不應因其與被告所簽契約書名稱不同,而認其非領取薪資,莊宜輝現在仍有在看門診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莊宜輝對於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莊宜輝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乙節,有銓敘部108年5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84816330號函文、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公教人員保險暨異動清單為證,又伊於莊宜輝退休後,另與其簽訂遴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特約醫師之身分委任其處理伊之醫療事務,堪認係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關係至明,故原告主張莊宜輝對伊有薪資債權一事,並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醫師與醫院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從一概而論,應依當事人間聘任合約之契約內容而定。
㈡再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已分別予以明訂。
可知醫師係依據醫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機構聘任,醫療機構亦仍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督導醫師依據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全依據醫療機構之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聘任其之醫療機構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完全依據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不相同。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觀之,約定「被告…遴聘莊宜輝醫師(下稱乙方)為特約醫師」、「乙方計酬方式:門診:每週週二至週四上午及下午門診,每一診次報酬為3,435元」、「乙方除得依第2條計酬外,不得享有相關保險、福利等補助」,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莊宜輝與被告醫院間,乃約定將醫療業務委諸醫師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門診數計算報酬,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應認莊宜輝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莊宜輝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訴請確認莊宜輝對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宜輝對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徒以莊宜輝仍在被告醫院看診為據,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莊宜輝對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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