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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忠榮
被 告 詹欽印
被 告 張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固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原告之住所地花蓮縣,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稱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該大陸籍配偶來台手續(起訴狀第2頁(三)、第3頁三、2),原告之配偶既未來台到原告住所而最終以離婚收場,原告之住所地即非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無理由。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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