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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繼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出租給伊居住使用,直到民國96年8月10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並簽訂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只是跟原告借10萬元,後來有調解,我要違約,我寧願賠三倍價金給原告,為何要把房子給他。
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書,公證人也沒有當面把契約講明,就說借10萬元叫我先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僅泛稱公證人未說明契約內容,並陳明拒絕履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則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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