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事聲,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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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葉德龍
相 對 人 楊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月27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6頁),異議人於同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問聲請人我有同意鑑定嗎?如有為何106年3月14日14時30分,法官與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勘驗時,本人要求拍照存證,法官為何不准?再問聲請人,妳說未請泥作工,東鑽西鑽肆意施工,而本人之前證物照片,喜得釘電鑽所為照片,又何不解?異議人今此再陳述,亦以事實相違,如有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並懇祈鈞院明鑑公平合理之裁核撤銷原裁定以示公正。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法院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10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修復漏水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決異議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該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已為確定。

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請求異議人給付上開事件之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用65,000元,共計66,220元等節,有相對人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納裁判費及鑑定費收據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異議人雖稱其並未同意鑑定云云,然由上開民事卷附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委請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沒有意見等語(見該卷第57頁背面),該審法院確實有就該鑑定之調查證據部分詢問當事人表示意見,且異議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該鑑定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異議人上開其餘異議內容,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者。

另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所為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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