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事聲,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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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郭麗靜
林世懋
林世忠
林艷妤
相 對 人 陳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8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租金損害部分,與其請求回復原必要費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本質乃相同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視訴訟勝敗結果,酌量分擔比例。

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均係因追加請求租金損害所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一人負擔,原裁定認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3,349元,誠非公平,爰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1.兩造間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乃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異議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相對人)負擔。」



嗣經兩造各自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命:「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政誠(相對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政誠上訴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依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 (1)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第二審廢棄,即失其效力。

第二審改命「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並經第三審為維持而確定。

上開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以外」部分(即命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部分),則未為諭知,有失明確。

但考量法院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未必應與勝敗比例相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明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勝訴一方亦可命負擔之,故結論上,所謂「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未命相對人負擔任何比例,即應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2)第二審部分:無論由相對人上訴部分或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上訴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3)第三審部分: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

3.系爭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起訴時免徵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乃相對人追加起訴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5,256元。

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經第二審判決命由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負擔全部,原裁定僅命郭麗靜、林艷妤負擔八分之七,固與上開判決不符,而有利於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但既未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則應予維持。

4.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裁判費26,002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6,502元。

依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比例,應由郭麗靜、林艷妤全部負擔。

五、綜上所述,應命當事人如何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一經裁判確定,即應照其內容執行,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以爭執。

原裁定命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851元【計算式:13,349元+26,502元=39,8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所為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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