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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文娟
相 對 人 楊宸緯即老豆傳奇農特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7年11月薪資新臺幣22,000元」之調解內容中,於新臺幣15,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花蓮縣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僅部分給付,尚有新臺幣15,500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08年1月3日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憑,堪信屬實,依該調解紀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7年11月薪資新臺幣22,000元,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迄未全部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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