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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合發Heyli Makat
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金增
被上訴人即被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001元,此項通知已於109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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