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原簡上,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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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保年
被上訴 人 洪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被上訴人友人「子賢」亟需用錢,故請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言詞辯論未到場,另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1月1日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其連絡過,更不可能謊稱其友人騙取金錢15萬元,亦請被上訴人提出事實依據再作提告。

上訴人絕無動用被上訴人一分錢。

且上訴人於刑事判決遭判處拘役55日,其已認罪自己誤將帳戶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但上訴人亦為受害者,無故被騙帳戶,2年來一直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上訴人絕對不是詐騙集團,但因自己將帳戶給予不認識的人使用,導致他人受騙,上訴人也已認罪,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還要提告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己也未查明是否真是友人「子賢」向她借款,被上訴人自己也是有錯。

本人家境清寒,無法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卷宗(案號: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內之兩造筆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足憑,參以上訴人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復依前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萬元及利息等為由。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其連絡過,怎可能謊稱其友人「子賢」,且被上訴人自己也未跟她所認識的朋友做一個確認或寫借據,就將15萬元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也未曾動過被上訴人任何一毛錢,更不可能是上訴人提領的,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可用帳戶抵押借款而成為人頭帳戶,導致被上訴人受騙,上訴人深感抱歉,但上訴人保證絕不是詐騙集團,上訴人也是受害者,因被上訴人及另外兩位受害者提告,導致上訴人帳戶為警示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及提款卡均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能知道兩年來無法使用帳戶及提款卡的痛苦嗎?因上訴人目前已被判刑拘役55日,可易科罰金55,000元,但上訴人沒錢,只好申請社會勞役服務。

若被上訴人堅持提告,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打給她,或是確定是上訴人提領的,否則上訴人堅決不承認,也不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請被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或通話紀錄,並調出提領金額的時間證明係上訴人領取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被上訴人則以:同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郁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謊稱係其友人「子賢」,因亟需用錢,請其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轉帳15萬元於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案卷(下稱刑事卷)第25頁》,且有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黃郁婷」之人之貨件查詢資料、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1月20日雄存字第1065005056號函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附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可佐(見該卷宗第6頁、第9-1頁、第36至39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上訴人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常業士官班畢業比敘高職畢業(見刑事卷第26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送交付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5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謊稱其友人騙取15萬元,亦未領取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使用,故其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查證是否為其友人向其借款即匯款,被上訴人自己亦有錯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從未主張上訴人上開所述之狀況,被上訴人係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上訴人,15萬元遭詐騙集團領走,且原審亦未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詐騙錢財或上訴人有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15萬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係因前揭1、2項所述之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係遭詐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被上訴人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經核應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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