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原訴,1,2019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自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孫春玉
賴冠霖
賴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冠霖、賴盈辰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中,屬原告對訴外人賴茂盛應取得應繼分比例之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孫春玉應按86年3月13日原告對賴茂盛所應取得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孫春玉就系爭土地中,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卷㈡第8頁)。

又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69年1月2日生,於84年8月16日被賴茂盛及被告孫春玉收養。

又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孫春玉、訴外人賴秀美(賴秀美亦為賴茂盛及被告孫春玉之養女,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當時原告尚未成年。

被告孫春玉於88年4月13日哄騙訴外人賴美連、賴紅花、賴碧蓮及賴寶蓮等人交付印章,以自身名義召開親屬會議,並做成親屬會議紀錄,擅自選任賴碧蓮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孫春玉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對賴茂盛之遺產即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全數移轉至自身名下,事後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處分。

又賴美連、賴紅花、賴碧蓮及賴寶蓮等人亦曾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稱渠等全然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存在,僅係被告孫春玉告知欲方便移轉財產而交付。

另親屬會議紀錄簽名完全一致,足徵該紀錄係由被告孫春玉所偽造,由此可知被告孫春玉欲侵奪原告所有應繼分土地部分意圖甚明。

被告孫春玉於88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已違反原告利益,事後原告否認其效力,該移轉登記行為自屬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告孫春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應為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人。

被告孫春玉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賴秀美之子即被告賴冠霖、賴盈辰,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同意或承認其所為之無權處分,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無效。

被告賴冠霖、賴盈辰長年皆由被告孫春玉養育,並與原告相識甚久,被告賴冠霖、賴盈辰無故受贈系爭土地,且被告及家族成員對系爭土地爭吵不休,故被告賴冠霖、賴盈辰對本件事實當知之甚明,其等非善意第三人,於本件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請求權,本件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之物上請求權並無須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另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未排除或剝奪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僅係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設有身分上之限制,故原告嗣後已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自可行使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故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孫春玉就系爭土地中,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茂盛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委由代書辦理,過程並無不法,原告雖主張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殆非事實,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參與協議之親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均為其印鑑章,即可明證。

原告另稱當年參與協議之部分人員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或有可能因年代久遠,以致不復記憶,或現因其他動機,例如要幫原告取得土地而反悔改口,尚不能僅以此認定親屬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為偽造。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賴茂盛繼承開始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依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更無從取得所有權,原告於本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殊屬無據。

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非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雖原告刻意不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但被繼承人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因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一旦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仍有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限制,此乃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故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

又被告賴冠霖、賴盈辰於104年10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人不知原登記物權是否有不實原因(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賴冠霖、賴盈辰非善意第三人,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㈠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孫春玉、賴秀美。

賴秀美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冠霖、賴盈辰。

㈡系爭土地原為賴茂盛所有,於88年5月5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孫春玉所有。

被告孫春玉於104年10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賴冠霖、賴盈辰分別共有,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㈢原告於賴茂盛死亡時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告於90年6月7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被告孫春玉於賴茂盛死亡時具有原住民身分迄今。

四、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86年當時有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86年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有明定。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僅可由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其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遺留之遺產有原住民保留地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有具原住民身分者及非原住民身分者,應僅由具原住民身分者當然繼承取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土地,至於非原住民身分者,仍可繼承被繼承人其餘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其他遺產。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賴茂盛所有,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賴茂盛之遺產,又賴茂盛死亡時,其當時繼承人有被告孫春玉、原告、及賴秀美。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賴茂盛死亡當時有效之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可由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告於當時因無原住民身分,於繼承開始時,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部分,另被告孫春玉當時已有原住民身分,且另一繼承人即賴秀美依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顯示其當時亦有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之遺產部分於賴茂盛繼承開始時並非屬於無人可繼承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孫春玉及賴秀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其於本件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孫春玉就系爭土地中,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