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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金浩即華鍾鑛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華鍾鑛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金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已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核備在案。
又相對人之董事僅剩聲請人1人在世,其餘均已死亡,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報紙公告、帳簿保管文件清冊、本院函文、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及同意書等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本院以108年10月16日花院嶽民日108年司23字第28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呈報清算人及108年度司字第23號清算完結卷宗並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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