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承儒
上列原告林惠君與被告林承儒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玉原簡字第2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訟訴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未經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