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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洪文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周傑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花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又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
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4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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