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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陳瑋潔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廢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支付命令。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又依其再審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5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花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是再審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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