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促,117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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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黃彰福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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