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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
債 權 人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呂韋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通知命於十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8年7月19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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