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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文俐安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①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②伍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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