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促,699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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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債 權 人 張坤生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方同之繼承人、游李氏甘之繼承人、賴水東之繼承人、蘇流之繼承人、游禎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可資參照。

次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亦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一、提出被繼承人方同、游李氏甘、賴水東、蘇流、游禎富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請求支付新台幣44560元之依據(代為繳交地價稅之證明文件)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44560元,然債務人有多數,故債權人應具體表明向各別債務人請求之金額。

四、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五、請債權人於補正上開資料時,留下連絡電話」,該通知書已於109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釋明其請求,亦未繳費,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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