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戴于棻
相 對 人 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謝佩真
調 解 委員 黃口珈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戴于棻
相 對 人 胡秀卿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庭期當庭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完畢(簽名:戴于棻)。
餘款四十六萬元,共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2日前給付二十三萬元,第2 期於109 年2 月10日前給付二十三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鳳林郵局、戶名:戴于棻、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願意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戴于棻
相對人 胡秀卿
調解委員 黃口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謝佩真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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