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原交附民移調,12,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熊倢妤
相 對 人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陳彥汶
調 解 委員 李仲麟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熊倢妤
相 對 人 林千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共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第2 期至第6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玉里郵局、戶名:熊倢妤、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熊倢妤
相對人 林千惠
調解委員 李仲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彥汶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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