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原簡附民移調,14,201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朱福叁

相 對 人 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39 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108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7號,移附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黃鷹平
調 解 委員 蔡志通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朱福叁
相 對 人 陳雪梅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朱福叁、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朱福叁 相對人 陳雪梅 調解委員 蔡志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黃鷹平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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