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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潘靝旺
相 對 人 張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潘玲玉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潘玲玉於83年6月30日起陸續簽發本票及支票,向聲請人借款,關係人潘玲玉對聲請人負有100萬元(以上)之清償義務,其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潘玲玉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件、支票影本十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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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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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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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段│ │0687 │(空│(空│198.00 │ 全部 │張國堂(全部) │
│ │ │ │ │ │-0000 │白)│白)│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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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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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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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1077 │花蓮縣吉安│太昌段 │住家用、│一層81.22 │150.65│ │ │平方公尺│ 全部 │張國堂(全部) │
│ │-000 │鄉明仁一街│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69.43 │ │ │ │ │ │ │
│ │ │51巷14號 │0地號 │土加強磚│ │ │ │ │ │ │ │
│ │ │ │ │造、2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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